本报讯(记者王伟 通讯员杜荣尚)近年来,人脸识别技术在为社会生活带来便利的同时,随之而来的个人信息保护问题也日益凸显。今年8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使用人脸识别技术处理个人信息相关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正式施行,为人民法院正确审理涉人脸识别技术纠纷提供了法律依据。近日,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首次适用该司法解释,审结了一起“不刷脸不让进小区”引发的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张某住在苏州市吴中区某大厦。2021年6月底,物业公司在电梯内张贴《重要通知》,告知业主小区门禁系统已改为人脸识别,限期要求业主自行带好身份证、户口簿、房产证等材料至物业公司办理人脸和身份信息录入,否则将无法出入小区。
对此,张某认为存在隐私风险,不同意人脸识别验证方式,因此每次只能跟随其他业主通行,给生活造成极大不便。张某一再投诉未果,7月29日诉至吴中区人民法院,要求物业公司为其通行提供除刷脸之外的其他非生物信息验证方式。
承办法官研判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使用人脸识别技术处理个人信息相关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0条明确规定:“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建筑物管理人以人脸识别作为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出入物业服务区域的唯一验证方式,不同意的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请求其提供其他合理验证方式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业主张某的诉求符合上述规定。
随后,法官及时与物业公司取得联系。物业公司表示,由于大厦监控、门禁等设备老化,遂进行改造升级,事先也征求了每位业主意见,除本案原告张某外其他业主均同意改造为人脸识别系统。法官根据人脸识别司法解释第10条的规定进行了释法析理,指出该公司违反了“告知同意”原则,并明确向物业公司指出,物业管理工作在拥抱新科技的同时,也要充分尊重人格权益。物业公司在使用人脸识别门禁系统录入人脸信息时,应当征得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的同意,对于不同意的业主或物业使用人,物业公司应当提供替代性验证方式。物业公司认识到自身存在的问题,立即在人脸识别系统上增设了刷卡功能。
8月18日,法院再次组织双方至现场完成了刷卡通行测试,同时物业公司当场将门禁卡交付给张某,张某当场撤诉。
法官认为,人脸信息属于敏感个人信息中的生物识别信息,是生物识别信息中社交属性最强、最易采集的个人信息,具有唯一性和不可更改性,在未经同意的情况下擅自采集使用人脸信息的行为触及法律红线。只有规范人脸识别的应用,才能让科技更好服务生活。